第一条 为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相关法律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并公布,有关国民经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人事、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民政及其它管理方面,明确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模式与权利义务,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文种的总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审核,是指规范性文件签发前,由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法制办),依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修改意见的行为。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不得与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冲突或抵触;
(三)不得超越权限和适用范围;
(四)具有可操作性;
(五)符合规范化标准。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我县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明确制定目的,草拟提纲;
(二)了解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界限,掌握制定依据;
(三)围绕需要调整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撰写草稿;
(五)将草稿发至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征求意见;
(六)协调不同意见;
(七)修改草稿。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也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严谨合理,条理清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词语。有的术语,要指明它的特定的、确切的含义。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同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 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送审稿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的送审稿一式3份报送法制办审核。
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同时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依据、相关部门签署的意见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法制办应当以本规定第五条为标准,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履行审核职责。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签发。
第十五条 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应在30日内完成,并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按要求时限提出意见。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应提出补充或修改意见,将补充或修改意见与送审稿一并返还送审部门修正。修正工作完成后再报法制办审核;
(三)对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制定或暂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送审的部门说明不予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 法制办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具体负责报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核、协调,内容成熟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发文,或者由县政府批准,县政府主管部门发文。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律由发文的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条文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除外。
第二十条 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县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