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文安县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文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复议工作效率,准确、及时、合法、规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是县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文安县人民政府县长是县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县长可授权委托主管副县长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由县政府法制办报请县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县长或副县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县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其他必须报请县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述复议案件,县长可视情况委托主管副县长或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县政府法制办依照《行政复议法》处理。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代表县政府具体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和审查申请人向县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决定中止复议、延长复议期限、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终止复议;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提出、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意见和审查申请;
(六)对县政府有权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代表县政府作出处理;
(七)对本规则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复议案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县政府;
(八)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代表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九)对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代表县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县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县政府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代表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三)办理因不服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四)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要求审查的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规定和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的审查申请,由县政府法制办以县政府名义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二)对县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查申请,县政府自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复议审查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该依据为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依据为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依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接到县政府法制办依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二)项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条 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由县长决定的复议案件,县政府法制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有关结案材料报送县长审查决定,县长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0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制度。
行政复议工作责任人主持召开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组成合议庭组织复议,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参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行合议制度。
由办案人员具体负责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形成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由复议股对案件进行合议,拟制行政复议决定书,逐级上报有关领导审定。
需报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政府成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
审委会负责对下列案件进行审查讨论,作出决定;
(一)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由县长决定的;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从实体上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合议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五)审委会成员认为需要提交审委会审查讨论的。
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由行政复议股合议后将《行政复议案件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案件材料报送审委会各成员预审,并在10日内召开审委会。
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委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
案件经审委会审议后,由政府法制办根据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案情复杂的复议案件可视情况邀请相关法律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和认定。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则以县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县政府法制办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县政府县长批准或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等加盖“文安县人民政府公章”,其他复议文书加盖“文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用章”。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县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给予保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