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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林权转让管理办法(暂行)

 

2007-06-27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点击:

    第一条  为了建立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繁荣林业市场,实现我县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以转让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征用、征占和征收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林权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四条  林权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转让的原则参与林权转让。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情形。
上述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的林权可以再次转让,受让方再次转让的,需经原出让方同意。
近熟林、成熟林、过熟林的林权不得转让,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不得转让,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未取得林权证的林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出让方必须是林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转让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的资信有效文件或证书。
对有投资公司参与的三方转让行为,投资公司、受让方、转让方应取得三方会面。投资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公司应为工商部门注册的实体公司;
(二)投资公司应有专业的管护组织(管护费一次性交银行进行监管)。
转让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县林业局的监督。
    第七条  国有林权的转让,按规定程序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国有林权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转让,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形式进行转让。
个人所有的林权转让,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第八条  县林业局负责组织县域内国有林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转让方以书面方式提出林权转让申请,县林业局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二)县林业局提前1个月发出拍卖或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包括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现有经营和资源状况、拍卖或招标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三)竞买或投标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县林业局登记,领取相关资料;
(四)由县林业局会同出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买或投标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
(五)竞买或投标者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或投标;
(六)拍卖主持人按规定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招标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后,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
(七)拍卖或招标的中标者应及时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转让费;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退还;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出让方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九条  林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转让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或株数;
(二)林权转让期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转让林地的用途;
(四)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确更新造林责任主体;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转让林地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转让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十条  因转让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记,林权转让无效。
    第十一条  办理林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国有林权转让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转让须持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意见;
(三)转让当事人签署的转让合同;
(四)征得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五)转让合资和合作经营的林木,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六)界限清楚,图面资料与实地吻合;
(七)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十二条  鼓励、保护林权合法转让,通过转让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再转让。
    第十三条  林木采伐前,林权所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效证件到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权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迹地更新造林,应按县林业局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县林业局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权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转让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转让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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